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賓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林文賓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賓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行經永康區永中街72號前,因將該車停駛路中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佰達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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