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成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之日、時及處所,業已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甲○○因要求復合被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A女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新太路住處(住址詳卷),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剪刀)割破A女所有機車之坐墊。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對A女心生不滿,於深夜恣意持美工刀損壞A女之機車坐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機車坐墊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有限,暨A女雖表示無意調解,但希望法院判刑不要過重,僅判處繳交罰金之刑度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破A女之機車坐墊,以此方式對A女為警告之動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尚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罪嫌。
(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三)依起訴事實所載,係針對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A女住處,持美工刀割破A女機車坐墊之行為,認為被告除涉犯毀損罪外,同時構成加重跟蹤騷擾罪,然依上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就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可知,係以多次「反覆」或時間「持續」為要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單一之毀損機車坐墊行為,顯然無從評價為「跟蹤騷擾」,難為有罪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