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稚凱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安全帽帽扣未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105、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並均已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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