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及移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虎豹第二代 瑪莉 」、「劍龍」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及「劍龍」各壹臺(各含電子IC板壹塊)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甲○○因見乙○○在彰化縣○○鎮○○路○○○號所經營之「 劉三 小吃部」生意清淡,其適又在外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虎豹第二代瑪莉」、「劍龍」各一臺,遂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向乙○○分租上址小吃部之部分場地,並擺放「虎豹王三代」、「劍龍」等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連續與不特定賭客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投幣之方式賭玩,以十元之硬幣一枚投入機具與機檯對賭,押贏時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賭客不欲再玩,可將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折合現金由機檯下方退幣,押輸則賭金全歸甲○○所有,至於甲○○收得之賭資如何與乙○○分配乙節,渠等二人則暫未約明,而以此種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檳榔攤內,擺放「虎豹第二代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同前之賭博輸贏方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劉三小吃部」徵得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虎豹王三代」及「劍龍」各一臺(各含電子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前往營業中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檳榔攤內,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虎豹第二代瑪莉」之賭客 游汶上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虎豹第二代瑪莉」一臺(含電子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六千六百三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汶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上址檳榔攤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及兌換現金之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虎豹第二代瑪莉」、「劍龍」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共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二人於「劉三小吃部」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係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劉三小吃部」之部分場地,任由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藉由賭資收入補貼被告乙○○之租金負擔,並招徠顧客前來消費,渠等二人實係共同參與前揭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賭博犯行(含被告甲○○併案部分),及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上址檳榔攤所犯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於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歷經警詢及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後態度、共同犯罪之行為分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虎豹第二代瑪莉」、「劍龍」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共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係被告甲○○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則僅依其參與犯罪部分,就查扣之「虎豹王三代」及「劍龍」各一臺(各含電子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