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嗣經 孫秋蘭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 林美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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