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其愷 他命濃度達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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