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 黃水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被告 江敏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5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僅南側臨路,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的位置均臨路,另被告亦具狀同意此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側臨路,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卷第9頁至13頁、第17頁、第39頁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此,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意該方案(卷第47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敏存

2391/4435

2391/4435

2

黃水赺

2044/4435

2044/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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