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椅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竊得部分物品經尋獲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1張椅子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仁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4日3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0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椅子2張(陳○○證稱各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離現場。事後將其中1張丟棄,另1張則留供己用。嗣陳○○發覺椅子失竊即報警處理,警方人員蒐證後前往陳哲仁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留用之椅子(事後已發還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