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彭智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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