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調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住所地在基隆市○○路○○○巷1之21
號1樓,相對人丙○○住所地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24鄰41
號,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又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三號南下19
公里694公尺處,係屬臺北市管轄,亦有電話談話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因侵權行為而有所請求,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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