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
原告運送進口及出口貨物各一批,原告已依約運送,惟被告
積欠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經原
告函催請求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清償未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提單、支票、統一發票
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運費,尚無不合。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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