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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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並簽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
被告於94年3月9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