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宜蘭縣○○鎮○○路○○號甲○○住處前,見門口有甲○○放
置待其女兒駕車來取之電腦主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電腦主機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籃內而
竊取之,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素行尚稱良好
,所得財務價值非鉅,且患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紙存卷供參,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
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於犯罪後經被害人表示原諒,是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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