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1號

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葉輝

吳至正

被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大路華中橋下迴轉道處,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孟德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258元、修復期間車輛停駛3日營業損失計1萬5411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車輛,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觀現場圖及照片,被告A車行向地面標繪有「停」標字,指示迴轉道西向東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本院卷第49、65頁),而被告A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我看右側有來車,我以為可以安全通過,我有放慢速度,但沒有完全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加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逕行左轉致生碰撞,為肇事主因。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9000元、零件4萬3258元(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5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26元(計算式:4萬3258元×1/10=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3326元(計算式:1萬9000元+4326元=2萬3326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5411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經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3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5411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737元(計算式:2萬3326+1萬5411元=3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737元

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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