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

原告 葉至龍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十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參與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之傳銷業務,因被告壹諾公司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合法報備,也有開收據發票,原告誤信安全無虞,進而參與公司並陸續投入資金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

 ㈡詎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被告壹諾公司未如期發放原告應得之獎金且暫停一切業務,因其一再拖延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壹諾公司及其負責人 倪若溦 自應依法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訴外人 郭俊祥 前與原告和解並表示要給付三千元予原告,但到現在都未給付,所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變。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壹諾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7300號函命令解散,是被告壹諾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壹諾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且依被告壹諾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因章程另有規定,自應由被告壹諾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倪若溦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壹諾公司之傳銷業務,進而陸續投資共十四萬九千元,被告壹諾公司及倪若溦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壹諾公司及其負責人倪若溦自應前揭法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前雖具狀稱已與訴外人郭俊祥於庭外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郭俊祥尚未給付三千元和解金額,故本件請求金額不變(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被告郭俊祥和解,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且被告郭俊祥並未給付原告三千元和解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九千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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