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告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保戶兆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王宗魯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元(其中工資費用13,790元、零件費用0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理賠申請書、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90元,全為工資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3,79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0元,

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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