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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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杜偉帆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被上訴人 莊蕎軒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逾新台幣(下同)325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其係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有323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逾323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9頁)。則上訴人僅係更正其主張兩造間存在3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並因此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照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認向 傅志清 借款共6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處作成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且於106年6月8日再次作成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應於106年6月8日前清償借款。然因伊未依約還款,傅志清乃於106年7月7日持系爭公證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嗣傅志清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伊。然伊已於106年4月10日清償系爭借款中票號000000號之本票債務89萬元(下稱系爭89萬元債務),而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債務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基於前揭兩筆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13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13萬元債務、系爭30萬元債務),亦不存在;伊係遭傅志清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又伊於106年6月30日曾交付現金93萬元予傅志清,作為伊與 黃瑞興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予黃瑞興之訂金,但傅志清實際上並未代為轉交,而有返還予伊之義務,且於債權轉讓時,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承認願意返還該93萬元,伊自得以該93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經清償及抵銷後,僅餘323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程序逾323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逾323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借款債務為任何清償。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作成系爭公證書確認系爭借款債務為648萬元外,於106年6月14日又與傅志清簽立另份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下稱系爭6月14日協議書),更於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之107年1月8日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予伊,再次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648萬元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倘上訴人已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及系爭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亦不存在系爭13萬元、系爭30萬元利息債務,何以會於兩造多次對於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確認時均未扣除,顯有違常理。又傅志清雖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93萬元,但兩造於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中約定,需於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伊始需就該93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傅志清之另筆20萬元後,再返還73萬元現金及2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該93萬元債權已特約不能抵銷,上訴人自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傅志清於106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
在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處作成作成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且於106年6月8日再次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8日清償借款。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再與傅志清簽立系爭6月14日協議書。
㈢傅志清於106年7月7日持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
㈣傅志清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8日簽立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曾交付現金93萬元予傅志清,作為上
訴人與黃瑞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黃瑞興之訂金,但傅志清實際上並未轉交,且於債權轉讓通知時已屆清償期。
㈦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分配,將執行所得325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餘案款則提存。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交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傅志清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648萬元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6-289頁、第37頁,系爭執行程序案卷一第156-1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讓傅志清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648萬元存在。上訴人如否認其中系爭89萬元、系爭100萬元、系爭30萬元及系爭13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自應就有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向傅志清借款89萬元,系爭89萬元債務
係伊之父 杜正雄 原積欠傅志清396萬元債務之一部分,經伊、杜正雄及傅志清三人同意,於106年4月6日由杜正雄將其對於伊之89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志清;然杜正雄106年4月10日仍向傅志清清償全數債務396萬元,並未扣除已轉讓之系爭89萬元債務,且未告知伊,以致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6月14日協議書時,未將系爭89萬元債務扣除;且伊係受傅志清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6月14日協議書云云,並提出杜正雄簽立之借據、同意書、支票、傅志清書立之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97頁)。然上訴人之父杜正雄於106年1月起,共向傅志清借款396萬元,經杜正雄及傅志清簽立借據確認,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杜正雄於106年4月6日將上訴人積欠其89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志清乙節,業經上訴人、杜正雄及傅志清三人同意,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杜正雄已將其對上訴人之89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志清,上訴人應對傅志清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嗣杜正雄雖於106年4月10日清償其對於傅志清之396萬元債務,兩人並書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記載:「(甲方即債務人)杜偉帆因土地糾紛、個人貸款遲繳、家庭生活花費等事實原因,向(乙方即債權人)傅志清借款應急,借款情況如下:(依時間順序排列),借款新台幣20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30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100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71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270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89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13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31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12萬(如附件本票),借款新台幣12萬(如附件本票)共十次借款合計新台幣 陸佰肆 拾捌萬元整,上開債務甲乙雙方皆當場言明內含法律明定最高利息,甲乙雙方皆當場確認此為合法借款過程,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甲乙雙方於重新核對上開十次借款事實,並確認總金額如上十次借款合計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元整無誤!甲方並開立共十次同金額本票十張(如附件本票影本)給乙方作為債權擔保債權確認,甲乙雙方並於核對確認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進行公證」,並經上訴人與傅志清簽名確認,而做成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且經兩造於106年6月8日再次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足見上訴人與傅志清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6年5月26日確認為648萬元,並作成系爭協議書,且經上訴人與傅志清於同日公證,並於106年6月8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確認債權金額為648萬元無誤。如杜正雄確於106年4月10日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作成公證書,甚至於106年6月8日再次作成系爭公證書時,何以未予扣除,且與傅志清再確認該債權存在,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除與傅志清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外,復於106年6月14日再簽立系爭6月14日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更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又簽立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再次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648萬元及債權轉讓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
而系爭6月14日協議書第3點已約明:「於買賣合約特約事項內更正傅志清債權清償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元正寫入履保專戶內於結案時支付該款項」(見原審卷第36頁);另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亦載明:「茲因杜偉帆同意與承認傅志清債權讓予莊蕎軒之事實(債務:杜偉帆與傅志清於公證人 黃朝宗 事務所,簽立2次之公證書所載),今杜偉帆除同意與承認上開事實,並同意與承認公證書所載法定最高利息(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月息則以此除以12月為定),由莊蕎軒續行收取與執行之權利」(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6月14日協議書及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亦一再確認與承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如杜正雄確於106年4月10日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則上訴人於系爭6月14日協議書及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何以亦未爭執扣除,反而一再與傅志清確認該債權,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傅志清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6月14日協議書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6月14日協議書均係受傅志清之脅迫而簽立。況杜正雄已先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中89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志清,上訴人對於傅志清有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之義務,縱杜正雄於債權讓與後有溢償系爭89萬元債務而未告知上訴人之事實,然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亦無從認定杜正雄之清償即係上訴人之清償,且應為杜正雄請求傅志清返還溢償款項之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傅志清所負系爭89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89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105年11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庭妍 ,伊已收取訂金200萬元;後因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有所爭執,適訴外人 陳道貴 復於106年3月9日仲介黃瑞興與伊簽定買賣契約,伊亦收取黃瑞興訂金支票100萬元,且於106年3月10日兌現;伊乃委託傅志清協助處理伊與陳庭妍間之買賣糾紛,並於106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伊即將自黃瑞興處收取訂金支票所兌領之100萬元現金交付傅志清,由傅志清連同其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陳庭妍,而賠償陳庭妍共350萬元;則傅志清交付陳庭妍之100萬元實係伊所交付,伊與傅志清間就系爭100萬元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和解書、成交確認通知書及訂金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和解書和解內容約定:「訂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出賣人即乙方(指上訴人)返還給甲方(指陳庭妍)之外,又賠償甲方15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由連帶保證人(指傅志清)先支付100萬元現金,當場給甲方收執,並由連帶保證人交付銀行支票面額250萬元,發票人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供甲方兌領」(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上訴人與陳庭妍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係以上訴人返還陳庭妍訂金200萬元及賠償150萬元,共計350萬元達成和解,而該350萬元係由傅志清先於和解時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及面額250萬元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予陳庭妍。上訴人雖主張傅志清交付陳庭妍之現金100萬元,係由其提示黃瑞興簽發之訂金支票兌領100萬元後交付傅志清以給付陳庭妍云云。而上訴人確因陳道貴之仲介,於106年3月9日與黃瑞興就系爭土地再簽定買賣契約,並收取黃瑞興簽發之訂金支票100萬元,有成交確認通知書及黃瑞興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傅志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予傅志清,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傅志清,作為給付陳庭妍之和解金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況如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予傅志清,作為給付陳庭妍之和解金額,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106年6月8日作成系爭公證書時,何以均未爭執,仍與傅志清確認債權金額為648萬元;甚至於系爭6月14日協議書及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一再確認及承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中系爭13萬元及系爭30萬元債務,乃各基於系爭89萬元及系爭100萬元所生之利息債務,而上開兩筆債務既不存在,則利息債務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中之系爭13萬元及30萬元債務,乃各基於系爭89萬元、系爭100萬元所生之利息債務云云,固提出傅志清計算利息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89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及系爭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云云,既非可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基於此兩筆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即系爭13萬元、系爭30萬元債務,即難認不存在。且上訴人與傅志清就系爭13萬元及系爭30萬元利息債務存在乙節,已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系爭6月14日協議書及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多次確認無誤,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13萬元及系爭30萬元利息債務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3萬元、30萬元利息債務亦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八、上訴人以傅志清應返還伊93萬元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瑞興於106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
契約,而收受訂金10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即訴外人 張家豪 查封,以致解除契約,伊需返還訂金100萬元予黃瑞興,乃委託傅志清全權處理,並交付93萬元現金予傅志清作為返還黃瑞興訂金之用,並經傅志清簽立本票出具收據;惟實際上該訂金係由伊之祖母 杜張春棉 於106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黃瑞興,傅志清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返還杜張春棉,則傅志清應返還伊該93萬元,被上訴人亦書立同意切結書承諾為傅志清清償該93萬元,且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通知時,已屆清償期,伊自得以該93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傅志清簽立之本票與收據、存證信函、匯款單、切結書及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05-10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93萬元予傅志清,惟辯稱該93萬元債務兩造有特約不得抵銷,不符合抵銷適狀等語,並提出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附卷供參。而參諸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記載:「莊蕎軒同意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現金無誤後,方得於7天內將請杜偉帆持前夫開立給杜偉帆的93萬本票,傅志清持杜偉帆尚欠傅志清20萬本票,互相歸還本票,莊蕎軒即拿給杜偉帆73萬,此73萬拿給杜偉帆必須在莊蕎軒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無誤後,才有生效,莊蕎軒才有義務協助此情(73萬拿給杜偉帆)」,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確認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無誤後,兩造得於7日內相互歸還傅志清簽立之93萬元本票,及上訴人因再積欠傅志清20萬元所簽立之2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方有給付上訴人剩餘73萬元之義務。是兩造既有被上訴人需受償系爭借款債權額全數,及相互歸還本票後,再給付上訴人73萬元之約定,則上訴人於該約定條件成就前,尚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3萬元,自難認符合抵銷適狀,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該93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該93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㈡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89萬元債務,系爭100萬元
債務並不存在;基於前揭兩筆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13萬元、30萬元,亦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又兩造已於系爭107年1月8日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需受償系爭借款債權額全數及相互歸還本票後,再給付上訴人上開93萬元扣抵對於傅志清債務之餘款,則上訴人於該約定條件成就前,難認已符合抵銷適狀,自無從抵銷。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逾323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逾323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