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被上訴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伊購買HFC-227ea(FM-200)自動滅火系統1批(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並簽訂買賣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將上開新建工程中光復、玉里、關山、台東等4個變電站(下稱系爭
4變電站)之電纜整理間、25KV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之滅火氣體濃度,增加至8.4%,兩造遂於同年9月16日,就上開4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追加設備),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安檢測試合格,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尾款192萬5948元,及系爭追加設備價金350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3款、第4條及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2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契約第4條僅於個別貨品以數量計算者始有適用,依該契約第1條、附件一報價單總表所示,系爭契約均以1式為計量計價之單位,自不適用該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結算明細表,係其自行拆分計算,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結算,對伊不生效力。況該附表所載數量,係以原合約之數量為計價標準,並未計入因追加所增加之設備材料,自應另為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既有本訴之貨款尚未給付,自無理由以反訴請求返還40萬3116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屬實作實算給付。伊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契約含追加部分之結算金額共計3127萬0936元,伊已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溢付40萬3116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92萬5948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40萬3116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31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因承攬大同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之「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約定總價為336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9月16日,兩造就系爭4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含稅為350萬元。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之業主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3167萬4052元,惟兩造間未結算實作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報酬,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為對造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屬買賣性質。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提供物品予他方,並代為安裝,究屬承攬或買賣,或兩者兼具之混合契約,應探求當事人意思定之,若重在物品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重在工作之完成,則為承攬。倘意思不明,或無所偏重,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買賣設備合約書」(見原
審㈠卷第456頁),其序文開宗明義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消防系統設備。觀其條款,並無就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消防設備有所約定。依其附件報價單所列(見原審㈠卷第460至479頁),絕大多數為物品之對價,屬於勞務性質之系統測試調整、氣密測試、氮氣測試釋放、藥劑容量及成分檢測、藥劑採樣費用,每區各僅
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7000元、5000元,每個變電站5區總計費用24萬元([12,000+12,000+12,000+7,000+5,000]×5=240,000),僅佔各變電站總價800萬元之3%(240,000÷8,000,000=0.03),相較於其他物品對價所佔之比例(97%),顯然低微。有關系統安裝之工資,更未予計價,顯見兩造簽訂該契約,係側重物品財產權之移轉。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係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㈠卷第42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亦無異詞。基此,審酌兩造訂約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之性質,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有「工程名稱及地點」、「乙方(上
訴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甲方(被上訴人)業主審查合格後」、「進場施作」、「應與甲方業主要求之規格相符」、「現場施工技術指導…施工不按乙方指導方式…」、「施工費」、「設備工程」、「施作」等用語,及其須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並應為系統安全檢查、系統測試,及提供操作方法之教育訓練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云云。然上開契約用語非承攬契約所專用;債務人依債權人指示履行契約,及就交付之標的物提供安全檢查、系統測試、操作教育訓練,亦非承攬關係所獨有,不過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所約定之附隨義務,均不能憑為定性系爭契約之準據。上訴人以之遽謂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要非可採。
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契約關於系爭4變電站之電纜整理
間、25KV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之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消防氣體濃度,表示應由原設計7%提升至8.4%,始符合消防法規,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增加系爭設備以資配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可知,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之簽訂,係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原定設備未能符合消防署審核標準,而為之修正。參以系爭追加單所載品項,均屬系爭契約原有之品項;其下方載明「追加計算方式:原藥劑設計濃度7%,增加後改成8.4%(故原價格/7*8.4-原來單價金額=追加金額)」、「上述報價單為一個變電站之價格,若4個站則需×4」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顯示該追加單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而系爭追加單總表,乃匯整系爭4變電站之追加金額,亦符合上開追加單所載「4個站則需×4」之意旨等情,益徵系爭追加單、追加單總表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性質亦屬買賣契約。至兩造就系爭追加單總表達成價金350萬元之合意,與該表所載複價總額350萬5012元有些微差距,無非係兩造就價金所為之磋商結果,對該契約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係兩造另行簽訂之獨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二)系爭消防設備、系爭追加設備之計價標準,就有具體數量之項目,應以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產品之品名、數量依報價單
為主,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提供並安裝完成之滅火器設備暨其相關材料,倘實際出貨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數量(見原審㈠卷第459至479頁)有所增減時,即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換言之,上訴人完成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之安裝,並不必然得請求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約定之價金,尚須視其完成安裝之數量,與報價單之數量比較,依實際增減之數量,計算其應得價金,始符上開約定之意旨。
⒉考諸系爭契約除有報價單總表外,仍有分別記載系爭4變
電站所需各項設備、材料、數量及工資等系統費用之報價單(見原審㈠卷第455至479頁),整體構成系爭契約之全部;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 陳世勳 並證稱:系爭契約後面附的報價單,各項目單價是由兩造磋商的結果,上訴人在報價時,是以報價單所列數量進行估價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12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約定就系爭4變電站各以一式計價而已,而係附有詳細數量供上訴人估價並決定標價之用,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且上訴人係依照已知相關工作項目之數量與被上訴人締約。準此,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應僅依報價單總表以一式總價計價,不考慮實作數量增減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陳世勳所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總表」及「追加單
總表」上所列計價單位均為「式」,代表所有設備的一套,裡面包含硬體、鋼瓶、零件、器材、設計圖、設計圖說、工程組裝費用、協助送消防署之文件流程費用等,可以計算與不能計算的費用,整筆計算在一起的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內載「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是針對可以計算增減數量的小型器材的部分去做增減,按真正交的數量算多少的費用,小型器材像是感知器。報價單、追加單以式計算,是概括的費用,是整套費用的計算,只有少部分例如感知器有數量,就是用數量計算。在報價單上若數量是複數時,是以實交實算來計算,滅火系統藥劑單位為公斤,也是依照實際交的數量來結算,實際施作的結果,數量有些多有些少(見原審㈡卷第8至1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鴻勛 所稱:一開始伊即與上訴人一起和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契約報價單總表計價以「式」為計價單位,係針對每一個站用式表示,因為項目太多。系爭契約第4條採實交實算,是因為契約內容中不是所有都是式,有些是可以點出數量的,像是電控設備與藥劑等,只要報價單內可以看得出數量的,就是實交實算,以實際數量計算價格(見原審㈡卷第15至17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徵系爭契約所定計價方式,就無法計算實際數量者,係以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計算,可以計算實際數量者,則以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計價依據。而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則其計價標準亦與系爭契約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不論其交貨數量為何,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均應以一式計價給付價金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設備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所示。
⒈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大同公
司及鐵改局完成驗收,並結算實作數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陳明:系爭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只有委託伊做,無其他平行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基此足見,附表所載之結算數量,應即為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自得就該數量,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系爭追加單所載之價格標準(同附表所載),計算其應得之價金。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謂:附表係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之
結算,不能援用至兩造間之結算云云。惟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就有具體數量部分,既應按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計價,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而主張有超過附表所示數量之請求權,即應就其實作數量超過附表數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其未為舉證,則以附表所載數量,據為認定上訴人實作數量之證明,並無不合,且屬於證據之取捨,非援用其法律效果,與是否拘束兩造無涉。上訴人上詞所陳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兩造於106年5月16日協議,尚言及「差額
部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再作打算」,可見兩造間並未計價完成云云,並提出該協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細繹該協議紀錄雖有「到107年1月15日之後,大同再與黃老闆結算尾款、退還保固金,差額部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之討論題目,然僅作成「目前扣款,屬業主鐵改局東部工程處所扣款,大同無法請款」之結論,顯見並無兩造未完成計價,並約定另為結算之情事,堪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價金,且已溢付40萬3116元。
⒈系爭消防設備所屬工程,設計單位之原設計就系爭4變電
站,每站均規劃將B1F電纜整理間、1F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共用一組藥劑鋼瓶,而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則共用另一組藥劑鋼瓶,此觀卷附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光復變電站壹.甲.
一.J.2.(31)為1F25kV開關設備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劑鋼瓶與B1F電纜整理室共用),壹.甲.一.J.2.(44)為1F諧波濾波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劑鋼瓶與B1F電纜整理室共用)(見原審㈠卷第168、169頁),均於項目名稱註記1F25kV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與B1F電纜整理室共用一組藥劑與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又壹.甲.一.J.2.(71)為1F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器室(1)共用藥劑鋼瓶)(見原審㈠卷第171頁),亦可知1F變壓器室(1)與1F變壓器室(2)共用一組鋼瓶與藥劑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且原設計規劃B1F電纜整理室、1F25kV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藥劑鋼瓶之藥劑數量,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壹.甲.一.J.2.(19):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記載合約數量為1532公斤(見原審㈠卷第460頁),而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因規劃設計另一組藥劑鋼瓶,故由「壹.甲.一.J.2.(59):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可知藥劑數量需使用868公斤(見原審㈠卷第462頁),合計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消防氣體共計2400公斤(計算式:1,532+868=2,400)。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所提施工圖說並未採用上述
規劃設計,而係將B1F電纜整理間、1F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等合併使用1組藥劑鋼瓶,使用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氣體,以滿足消防法規室內消防氣體濃度之要求,有上訴人消防濃度設計簡圖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81、483頁),並經黃鴻勛證稱有將B1F電纜整理間、1F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等合併使用1組藥劑鋼瓶,以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氣體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9頁)。則B1F電纜整理間、1F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等合併使用1組藥劑鋼瓶後,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之消防氣體即無須安裝,此由上訴人所提上開施工圖說中記載B1
F電纜整理間、1F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等共用1組鋼瓶藥劑使用1536公斤(約大於原契約數量4公斤)足明。換言之,依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之結果,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之消防氣體868公斤暨相關零配件,因未施作,於結算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予以減帳處理。
⒊就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增加消防氣體濃
度至8.4%所增加使用鋼瓶藥劑320公斤部分,於結算時亦確認上訴人施作數量為1856公斤,此有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甲.一.J.2.(19)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為憑(見原審㈠卷第167頁)。參諸系爭消防設備安裝完成後,CL411A光復變電站新建工程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圖例數量表、藥劑計算表及動作流程圖之竣工圖(圖號:RWDLFM20020)所示(見原審㈠卷第501頁),「各類場所FM-200(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藥劑計算表)」中之「鋼瓶規格及數量」欄位,可知B1F電纜整理室、1F25kV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共用鋼瓶「180L/160kg×2支、180L/128kg×12支」,經計算鋼瓶內之藥劑數量合計為1856公斤(計算式:160×2+128×12=1,856),與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甲.一.J.2.(19):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相符。準此,藥劑結算數量為1856公斤(含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而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及1F變壓器室(2)之藥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F電纜整理室之藥劑與鋼瓶,並未提供,依實作數量計算,該未提供部分即無需給付價金。而上訴人完成數量較系爭契約數量1532公斤增加324公斤(計算式:1,856-1,532=324),與追加單所載「壹.甲.一.J.2.(19):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數量320公斤(見原審㈠卷第29頁)尚多出4公斤。故關於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價金予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
⒋系爭消防設備之藥劑因需存放於鋼瓶,並於必要時透過相
關管線連結噴灑到消防區域中,需與相關零配件配合施作,以光復變電站為例,相關零配件項目如「壹.甲.一.
J.2.(57):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壹.甲.一.J.2.(58):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壹.甲.一.J.2.(71):1F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器室(1)共用藥劑鋼瓶)」、「壹.甲.一.J.2.(72):1F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等項目,即係配合「壹.甲.一.J.2.(59):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項目施作所約定之計價項目,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而附表結算數量,關於「壹.甲.一.J.2.(59):
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為0,可認無任何藥劑存放,惟「壹.甲.一.J.2.(57):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壹.甲.一.J.2.(58):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壹.甲.一.J.2.(71):1F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器室(1)共用藥劑鋼瓶))」、「壹.甲.一.J.2.(72):1F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卻有結算計價,乃因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及1F變壓器室(2)之藥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
F電纜整理室之藥劑與鋼瓶,故未提供,亦會減省部分依原設計配合藥劑與鋼瓶所需之零配件與管線,但因上訴人於系爭追加設備部分有增加鋼瓶及配件、管線之施作,在一加一減之間,鐵改局為便於計算價金,故於結算時僅將B1F電纜整理室增加藥劑324公斤之費用,就另增加藥劑所需之鋼瓶及配件費用不予計價。1F變壓器室(1)及1F變壓器室(2)部分,則剔除原本868公斤之藥劑與鋼瓶費用,而所需之零配件等費用,則仍依系爭契約予以計價。此由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甲.一.J.2.(56):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鋼瓶藥劑為
0,其餘「壹.甲.一.J.2.(57):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壹.甲.一.J.2.(58)1F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均如數計價(見原審㈠卷第170頁),即可得徵。且上訴人減省868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額,應較實交32
4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為高,而被上訴人已依鐵改局上開計算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自難認有短少給付價金之情事。上訴人忽略其減省之費用,而謂被上訴人僅支付藥劑費用,不支付增加藥劑所需鋼瓶及配件之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
大同公司、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計算(含系爭契約及追加單所列項目),總計結算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3127萬0936元(含稅)。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167萬4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已溢付40萬3116元(計算式:31,674,052-31,270,936=403,
116)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未付款192萬5948元、追加價金350萬元,均無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40萬311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53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本訴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勝訴之判決,並就反訴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