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宇棠 (原名 曾歆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曾宇棠(原名曾歆琁)因犯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又無任何逃亡或勾串滅證等跡象,繼續出境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上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3日以
108年度執字第336號執行分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遭處罪刑既然執行在即,自不宜由本院逕行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聲請人所請,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