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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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許東核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翁萸
陳汶杉 陳方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陳春助 簽發,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因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而遭退票。伊獲知陳春助死亡後,依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催告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翁萸韸 、陳汶杉、陳方易(下稱翁萸韸等3人或分別逕稱其姓名)於繼承陳春助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然未獲置理,翁萸韸等3人並對前述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伊惟恐翁萸韸等3人逃避債務,將繼承自陳春助之遺產脫產,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107年度板全字第31號裁定),詎 伊聲 請假扣押執行時,發現原為陳春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竟由翁萸韸等3人於107年2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旋即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秀珠(下稱陳秀珠)。然翁萸韸等3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僅短短2個工作天,竟能辦妥移轉登記之全部手續,與一般正常買賣需時3週有極大差別,且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雖係經由東森房屋土城捷運加盟店即佳榮泰廣告有限公司及土城金城加盟店即佳名泰廣告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東森房屋加盟店)共同仲介,但雙方之議價及簽約過程均非實在,且履約方式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全然不符,並均由東森房屋加盟店一手掌控及主導,更由東森房屋加盟店提供借款660萬元予翁萸韸等3人,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設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作為應納遺產稅之擔保,翁萸韸等3人卻對價金結算過程均不明暸,先後供述不符,顯然與正常買賣有別,被上訴人間不過係居於被動配合東森房屋加盟店之地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如法院認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以陳春助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並未塗銷,陳秀珠對其如何付款過程及塗銷抵押權均不清楚,價金給付亦與契約所載完全不符,雖非無償之買賣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均明知有害於伊債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翁萸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於107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⑴翁萸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之票據,因陳春助突然死亡,翁萸韸等3人無力繳交遺產稅,且銀行貸款多期未繳,經銀行通知即將查封拍賣,翁萸韸等3人始將系爭房地儘快出售。陳秀珠與翁萸韸等3人原互不認識,上訴人與翁萸韸等3人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陳秀珠完全不知悉。陳秀珠欲購買房屋,於106年12月間透過東森房屋加盟店帶看撮合,經多次議價後,始議定買賣總價為1,060萬元,並無不實。而就660萬元之遺產稅質權設定部分,係國稅局因翁萸韸等3人未繳清遺產稅,不同意翁萸韸等3人處分系爭房地,嗣經代書向國稅局協調,國稅局方同意翁萸韸先繳交66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作為擔保,翁萸韸遂向東森房屋加盟店之 溫月英 借款660萬元作為擔保金,同時委託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出售後,翁萸韸等3人即以賣得價金之一部分繳清遺產稅,國稅局亦於遺產稅繳清後歸還66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本件買賣之價金款項皆係由陳秀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劉秉昌 匯款至雙方所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指定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共計支付1,060萬元。再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價金1,060萬元於107年3月15日匯款817萬9,040元至富邦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及給付仲介費用後,剩餘198萬4,981元則匯至翁萸韸等3人指定之帳戶,並將此金額於107年5月17日用以繳交遺產稅49萬7,540元及繳納代書費用與代繳辦理過戶所需規費等共33萬9,808元,再扣除翁萸韸向東森房屋加盟店借款之利息共35萬元,於107年5月28日以現金結清之方式,由翁萸韸等3人取回餘款79萬7,633元之價金。是系爭房地買賣確為真實交易,並非虛偽。且翁萸韸等3人以正常市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獲得相當之對價,若上訴人確實取得執行名義,亦可就翁萸韸等3人賣得之價金求償,況翁萸韸等3人尚有繼承其他不動產,變賣系爭房地並不會造成翁萸韸等3人陷於無資力,並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指陳秀珠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損害其債權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春助所有,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翁萸韸等3人均為陳春助之繼承人,於107年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秀珠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陳春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1頁、第143、224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8467號函覆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主張伊係陳春助之債權人,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並以翁萸韸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秀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 張翁萸 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交易,係經由東森房屋加盟店共同仲介,並由僑馥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陳秀珠並已將1,060萬元價金全部匯付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而支付完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僑馥建經公司107年10月25日僑馥(107)字第283號函覆之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帳目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6-356頁、第6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雖指上開1,060萬元金流係為本件通謀虛偽買賣而刻意安排云云,惟查一般通謀虛偽買賣多數均無實際資金流動情形,本件陳秀珠既實際已匯付1,060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以給付價金,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成交價如何有與市價不相當情形,仍指為通謀虛偽,已嫌乏據。上訴人雖又謂本件東森房屋加盟店高度介入,並出借660萬元予翁萸韸,供作國稅局遺產稅之設定質權擔保,而指其有異於常規交易云云。經查翁萸韸等3人已供稱本件係因陳春助突然因心肌梗塞過世,雖遺有多筆土地,但並無現金可供繳納遺產稅,無法處分,且系爭房地尚有銀行貸款已多期未繳,業經抵押銀行催收,伊因而委請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現金繳納遺產稅等情,有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催收簡訊及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4、428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陳春助確有借款827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8-378頁)。則本件因翁萸韸等3人無力繳納遺產稅,且陳春助遺產價額雖經核定為1億4,848萬748元,但所遺土地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易處分,有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之陳春助遺產稅案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而系爭房地在陳春助死亡後尚有827萬元之房貸本息未能按期繳納,翁萸韸等3人為解決上開遺產稅及系爭房地銀行抵押貸款事宜,因而決意出售系爭房地,衡情自非與常情有違。
2.翁萸韸等3人於106年12月2日委託東森房屋加盟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77頁),陳秀珠係於107年1月22日經東森房屋加盟仲介撮合,以1,0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3-97頁)。惟陳春助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於107年1月23日函示預估原為656萬2,279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嗣於107年5月14日始經核定為49萬7,540元,有上揭國稅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但翁萸韸等3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為解決辦理繼承登記之過戶問題,經代書 葉濬承 之評估建議,乃由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借660萬元予翁萸韸,以翁萸韸名義於107年1月23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660萬元之定期存單,提供予國稅局設定質權,擔保遺產稅繳納,而由國稅局於107年1月29日出具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意先行移轉包含系爭房地等之部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130-140頁),因而得以辦理本件繼承及移轉登記。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葉濬承及東森房屋加盟店財務會計溫月英、 周碧玲 結證在案,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0-353頁、第271-275頁、第314-319頁)。而東森房屋加盟店既係以仲介撮合不動產交易為業,從中賺取佣金,其為促成交易,提供自有資金出借予翁萸韸設質作為遺產稅擔保,出借期間並從中賺取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提供擔保對象為國稅局,而陳春助遺產價額核定為1億4,848萬748元,已如前述,遠超過出借款項,完成過戶交易即可收回資金,安全無虞,因而同意出借款項予翁萸韸,則基於在商言商,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借660萬元款項,既可促成系爭房地仲介交易完成,賺取佣金,又可從中收取利息,於交易完成後安全收回資金,自非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徒以此即謂本件交易,東森房屋加盟店介入甚深,而空言指係虛偽不實云云,已難採信。況事實上陳秀珠所匯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1,060萬元,由僑馥建經公司依約支付本件仲介服務費42萬4,000元、代償系爭房地之富邦銀行抵押貸款817萬9,040元,及代書費用5,656元、履約保證費用6,360元後,結案時賣方所得餘額198萬4,981元,翁萸韸已簽名同意,於107年3月20日匯入東森房屋加盟店所指定之溫月英帳戶內,以擔保備償東森房屋加盟店所出借之660萬元(蓋國稅局係遲於107年5月14日始核定遺產稅為49萬7,540元),有僑馥建經公司函覆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之帳目明細及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2、614頁)。嗣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即由溫月英於107年5月17日匯款代繳上揭遺產稅,並扣取相關代書費及利息後,已與翁萸韸結算,由翁萸韸於107年5月28日簽收取回所餘價金79萬7,633元,亦有遺產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代書費收據及經翁萸韸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3-129頁),自難以本件因東森房屋加盟店曾出借660萬元供國稅局設質以擔保遺產稅繳納,即謂係屬虛偽不實。而本件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借660萬元,既經上揭證人證述如前,並有國稅局提供之案卷內定期存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請求再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該定期存單帳戶明細及查明其解約後款項去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3.本件不動產交易係委由東森房屋加盟店之買、賣雙方業務員撮合,賣方委託價原為1,250萬元,再降為1,100萬元,買方斡旋價原為1,080萬元,嗣經撮合後,合意以1,060萬元成交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賣方業務員 唐金紅 、買方業務員 彭千黛湯月英 ,經隔離訊問供述後,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55-367頁)。而本件在場撮合業務員有多人,上訴人徒以買賣雙方業務員在場撮合時,東森房屋加盟店店長有無在場協助撮合或僅係前來關心一下,或列名經紀人之 陳維政 是否在場等,與撮合成交無關之枝微末節事實,因上開證人及代書葉濬承之證述略有不一,即謂上開證人證述均非實在,而謂本件並無真實議約撮合,係虛偽交易云云,自不足採。又買賣雙方經撮合成交後,於當日即107年1月22日即用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乃係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之用印(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徒將上揭證人所供用印或係簽約用印,或係辦理過戶印鑑證明之用印,自行混淆,而謂證人所供用印情節不一,尚非真實云云,自屬誤會。又翁萸韸等3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為解決辦理繼承登記之過戶問題,乃由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借660萬元開立定期存單,提供予國稅局設定質權,擔保遺產稅繳納,至107年1月29日始經國稅局獲准出具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翁萸韸等3人自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有無權狀亦不影響其等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就此具有專業之稅法上問題,自非一般民眾所得了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約定之第二期款係約定賣方應於107年1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應於該日期前匯入第二期款100萬元,並指翁萸韸等3人簽約當時並未依約提出所有權狀或陳春助名義之權狀(見原審卷一第85頁),陳秀珠竟即於107年1月23日即一併先行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按陳秀珠係於107年1月23日一併匯付第一、二期簽約款及用印款共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一第602頁),而謂陳秀珠竟提前給付第二期款,又謂陳秀珠未辦理銀行貸款,依約應在107年2月2日過戶前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尾)款,卻遲至107年2月5日過戶後即107年3月15日始匯付尾款760萬元,而有給付遲延,尚與約定不符,而非真實云云,惟陳秀珠已抗辯此係因翁萸韸等3人尚住居於系爭房地內,要求延至107年4月10日交屋,雙方乃合意延後給付尾款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況縱認陳秀珠簽約後有延後給付尾款情事,亦屬事後有無違約問題,自與簽約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正無涉,上訴人徒以陳秀珠有提前或延後給付分期價金情事,付款期間與契約約定不同,即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又陳秀珠於107年3月15日匯付尾款760萬元後,僑馥建經公司即於同日用以代償富邦銀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817萬9,040元,並有富邦銀行函覆之107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頁),上訴人謂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或於107年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後,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塗銷上揭抵押權,而有異於常情云云,自屬誤會。末查陳秀珠既已如數給付1,060萬元價金完畢,則其資金來源如何,尚與本件有無真實合意買賣乙事無涉,上訴人謂陳秀珠以其夫劉秉昌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所匯付之價金,其中有200萬元及300萬元係訴外人 余漢華 於10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匯入(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指陳秀珠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請求傳訊余漢華、劉秉昌以查明其資金來源或調取其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惟陳秀珠已辯稱上開匯款係其夫出售所有苗栗農地所得價金等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有何虛偽情事,其任意質疑其資力,並請求調查尚與本件無涉之余漢華、劉秉昌交易往來及所得財產資料,即無必要。而本件買賣雙方既約定價金給付至僑馥建經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一切支付憑證即應以履約保證專戶為準,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先後所供述支付款項,或如何塗銷系爭房地富邦銀行抵押權登記,均與事實不符為由,謂被上訴人間買賣係屬不實,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無效,尚不足採,其進而代位請求塗銷陳秀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翁萸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明
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卻仍為交易,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有無理由?查本件不動產交易既非不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上揭事由即謂有悖常情,被上訴人均屬明知有害其債權云云,已屬乏據。而翁萸韸等3人係因東森房屋加盟店出借660萬元,開立定期存單,提供予國稅局設定質權,擔保遺產稅繳納,至107年1月29日經國稅局獲准出具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並接續於同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陳秀珠,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詳其緣由,徒以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2、3天內匆匆辦理移轉,即謂被上訴人係明知有害其債權,自非有據。況本件翁萸韸等3人出售系爭房地,既獲有相當對價,主要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陳春助原有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借款827萬元本息及繳納遺產稅,均已如前述,其一方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亦減少優先受償之債務,而陳春助之遺產復經國稅局核定其價額高達1億4,848萬748元,已如前述,遠高於上訴人之債權額,對僅具有普通債權之上訴人而言,自難謂有何詐害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進而代位請求塗銷陳秀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何因有償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情形,上訴人先位請求:⑴確認翁萸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於107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⑴翁萸韸等3人與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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