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06年8月2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城北路與城北路87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曾儀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槿予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曾儀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儀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案發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
/時,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造成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其將來謹守交通規則。然而,考量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責任,且經鑑定後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未否認其過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於雙方之民事責任部分,則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確認最終之合理賠償金額。最後,考量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