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農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新營客運大廳,拾獲HOSKINSNATHANLESLIE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乘客等候區座位之SAMSUNG廠牌GALAXYS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帶回臺南市白河區仙草埔仙草47之8號住處。嗣經HOSKINSNATHANLESLIE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將上開手機1支發還HOSKINSNATHANLESLIE。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陳農固 坦承其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HOSKINSNATHANLESLIE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撿到被害人手機,本想交給車站管理員,又覺不妥,想帶回住處附近交給派出所,但回家後就忘記了,之後警察通知伊就交回手機了,前後才2個多小時,伊還來不及交給警察,伊沒有侵占被害人手機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手機,係被害人HOSKINSNATHANLESLIE所有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新營客運大廳內遺失等情,業據證人HOSKINSNATHANLESLIE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在前開客運大廳內拾獲前揭手機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手機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21頁),被告確曾拾獲並持有上開手機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既已在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1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理解不慎遺失財物之人,於發現財物遺失之當下,會立即反思先前所走過之路徑,以研判物品可能遺落地點,並且隨即返回原址找尋物品。被告既拾獲他人遺失物,如確實有意返還遺失手機之人,可以選擇待在原處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亦可將之交給該處車站大廳管理人員,以利遺失手機之人迅速找回,縱使被告擔心管理人員不將手機返還失主,而選擇將手機送交派出所,亦可在離去之前先行將此事當場告知該車站管理人員,以利迅速查明失主或告知失主物品存放地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手機帶回家後,想說晚一點再交給警察,回家就到菜園做事情,後來忘記這件事,到了3點多,伊要去買東西,就把手機放在住處桌上,伊騎腳踏車到店裡面,仙草埔的警察就來了,伊在半路說有撿到手機,警察就載伊回住處拿手機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若果真決定將該手機交給派出所警員,理應於返家後儘速至派出所繳交,若欲出門買東西亦應將之隨身攜帶以利至派出所繳交,卻於出門時仍將手機放置家中,被告此舉顯違反經驗法則,可見被告拾得上揭物品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被告於查獲後所辯稱:將手機攜回住處係為交給警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拾獲他人遺失之物,隨即收納入己,據為己有,及其犯後坦承拾獲他人手機,然否認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其侵占遺失手機之時間短暫,被害人已取回失物並自述購買價格約新臺幣19,000元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獨居、目前在白河區網球協會擔任工友、月薪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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