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一部分之財產,惟其財產處分、變現不易時,仍應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九十七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查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雖聲請人九十七年度之全年所得為新台幣360,6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惟聲請人該戶內,其尚有二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及患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母親,均賴聲請人之扶養,且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價值共為
176,150元,係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山地鄉內,處分、變現不易之情,亦有上開之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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