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其友人 蘇智偉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對在場林○毅(92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玩笑舉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雙手掐住林○毅之頸部3次,使林○毅受有右頸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蘇智偉及蘇智偉之子鍾○凱(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將甲○○拉離林○毅,林○毅始鬆脫趁隙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蘇智偉、鍾○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等情,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相近時間內接續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人之身體,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林○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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