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楊嘉彰
楊嘉森 楊清正 楊公達 楊嘉棠 楊嘉健 鍾章旺楊寶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楊光 被告 黃信樺
簡淑英 黃馨儀 黃章亮楊甜妹 黎銘 黎傳正 黃淑女 黃湘宏 (即 黃章灯 之承受訴訟人) 郭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鳳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由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嘉彰、楊嘉森、楊清正、楊公達、黃信樺、簡淑英、黃馨儀、黃章亮、 葉楊甜妹 、黎銘、黎傳正、黃淑女、黃湘宏、郭鳳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訴之被告黃章灯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湘宏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221、241、24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黃湘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205、20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鳳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其餘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楊嘉棠、楊嘉健、鍾章旺、 鍾楊寶 、鍾楊光(下稱鍾楊
光等5人)部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乙之位置),為家族之祖厝,渠等自58年起居住迄今,而被告家族除系爭土地以外,另有其他筆土地均為共有關係,渠等間並簽訂分管契約,故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郭鳳勤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簡淑英部分: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知原告何以起訴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及被告郭鳳勤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1頁;本院卷㈡第27、31頁),且未據其餘共有人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
告及被告郭鳳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坐落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範圍內,且目前為鍾章旺、鍾楊寶、鍾楊光等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本件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恐將造成拆屋還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多達20人)各自分得土地面積非鉅,不利土地之整體開發力利用。而本件原告之前揭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郭鳳勤取得,另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其餘被告取得,已獲被告鍾楊光等5人、被告郭鳳勤所同意,且原告與被告鍾楊光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協商互相提供對方對外通行之通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參以本院曾函詢其餘被告說明是否提出分割方案或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一節,均未見具狀或到庭明確表明拒絕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7至9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郭鳳勤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鳳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由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 草湳坡 小段 89-1││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彭子凡│779/4368│├──┼────┼──────────┤│2│郭鳳勤│16/182│├──┼────┼──────────┤│3│楊嘉彰│3/91│├──┼────┼──────────┤│4│楊嘉棠│3/91│├──┼────┼──────────┤│5│楊嘉森│3/91│├──┼────┼──────────┤│6│楊嘉健│12/104│├──┼────┼──────────┤│7│簡淑英│3/91│├──┼────┼──────────┤│8│楊清正│4/104│├──┼────┼──────────┤│9│楊公達│4/104│├──┼────┼──────────┤│10│黃馨儀│5/208│├──┼────┼──────────┤│11│黃湘宏│5/208│├──┼────┼──────────┤│12│鍾章旺│5/208│├──┼────┼──────────┤│13│ 鍾章亮 │5/208│├──┼────┼──────────┤│14│鍾楊光│5/208│├──┼────┼──────────┤│15│鍾楊寶│5/208│├──┼────┼──────────┤│16│葉楊甜妹│5/26│├──┼────┼──────────┤│17│黎銘│5/624│├──┼────┼──────────┤│18│黎傳正│5/624│├──┼────┼──────────┤│19│黃信樺│5/208│├──┼────┼──────────┤│20│黃淑女│3/91│└──┴────┴──────────┘附表二: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39.87平方公尺││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彭子凡│67/100│├──┼────┼──────────┤│2│郭鳳勤│33/100│└──┴────┴──────────┘附表三: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85.1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楊嘉彰│449/10000│├──┼────┼──────────┤│2│楊嘉棠│449/10000│├──┼────┼──────────┤│3│楊嘉森│449/10000│├──┼────┼──────────┤│4│楊嘉健│1572/10000│├──┼────┼──────────┤│5│簡淑英│449/10000│├──┼────┼──────────┤│6│楊清正│524/10000│├──┼────┼──────────┤│7│楊公達│524/10000│├──┼────┼──────────┤│8│黃馨儀│328/10000│├──┼────┼──────────┤│9│黃湘宏│328/10000│├──┼────┼──────────┤│10│鍾章旺│328/10000│├──┼────┼──────────┤│11│鍾章亮│328/10000│├──┼────┼──────────┤│12│鍾楊光│328/10000│├──┼────┼──────────┤│13│鍾楊寶│328/10000│├──┼────┼──────────┤│14│葉楊甜妹│2621/10000│├──┼────┼──────────┤│15│黎銘│109/10000│├──┼────┼──────────┤│16│黎傳正│109/10000│├──┼────┼──────────┤│17│黃信樺│328/10000│├──┼────┼──────────┤│18│黃淑女│4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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