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施國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方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施國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施國星、許方俐不得通行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道(面積六平方公尺)。
三、被告施國星、許方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施國星、許方俐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及不再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参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方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拍賣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施國星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327地號土地),除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使用外,另違法增建系爭房屋後方空間作為倉庫及居住之房間使用,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後方倉庫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被告施國星於93-327地號土地上搭建之房間,雖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但該房間出入口面對系爭土地,需行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始能對外通行。而被告許方俐為施國星同居女友,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方房間及倉庫,其等均明知其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卻違法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應連帶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賠償原告。而系爭土地鄰近西屯路一段及科博館,依繁榮程度以觀,應以年息8%計算租金。則施國星、許方俐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賠償原告17,104元之損害。另自10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及不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80元。原告爰依所有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施國星以:系爭房屋及後方倉庫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伊不爭執,也同意原告拆除之請求,但因伊沒錢,只好由原告自行拆除。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供伊另行增建於93-32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入使用,該屋已建40年,均係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通行出入,雖因占用土地為國有地,而非伊所有之土地,與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要件有別,但情況類似,應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再原告雖請求賠償其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但系爭土地鄰近之西屯路一段412巷僅為4米巷道,鄰近住戶均停車於巷道旁,致該巷道狹小、會車不易,顯非繁華之地,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許方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施國星占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政府所有之93-327地號土地違法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並於後方土地違法增建倉庫及房間,供施國星、許方俐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及後方倉庫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竟亦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另後方房間雖未占用系爭土地,但該房間之門設於側邊,出入需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為施國星所不爭執,許方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施國星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原告請求施國星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二)施國星雖辯稱:伊違建之房間雖係違法占用93-327地號土地,但伊有向臺中市政府繳納補償金,其等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參以該房間僅得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出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限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均應以袋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對袋地之使用為限,始得主張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施國星使用93-32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契約、公證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欲證明其與臺中市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合法占用。然該契約內容已載明係施國星使用93-327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縱經公證,亦無法證明其與臺中市政府間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是施國星占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93-327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合法權源,自難謂其有何袋地通行權,或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可主張。施國星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施國星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屬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施國星、許方俐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所明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5,798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經複丈結果共為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雖位處巷道內,但臨西屯路一段412巷道,該巷道一側通行至西屯路一段,另一側可通行至德化街,週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可參。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等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798元/平方公尺核算,被告等自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提起本訴前105年5月22日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29.5月,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17,104元(計算式:5,798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12月×29.5=17,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原告提起本訴之105年5月23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元(計算式:5,798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12月=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國星拆除系爭房屋及後方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2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及不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斟酌系爭房屋面積35.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37,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105年10月1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612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估算占用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每平方公尺約有1,054元之價值,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但其中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再酌定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