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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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世達 相對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相對人前於89年3月10日簽立提貨同意書、不可撤銷契約書、合約書、交換式旅行電源供應器、典交清冊送貨單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以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向抗告人購買3件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約定於同年7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2千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9年7月15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交付系爭專利權之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且因相對人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千萬元,爰依買賣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千萬元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失效,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2千萬元票款,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合法送達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抗告人均未到庭辯論,且分別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卷第42之1、59、65、72頁)等情,因而認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書類還款費用及文件證明清償證據,法院執法與法律行為互相矛盾,原裁定違背法律、且反覆矛盾,原證物未清償或清償後取回本票之行為並未證明。對專利法明文規定之契約書尚未解除及取回,且相關支付命令卷證,相對人並未履行本票文字明訂衍生的義務部分。前開庭訊無證明書,亦無提出文件可資證實之前,不可撤銷契約義務履行。且前有鈞院105年度民救字第2號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主張在案,依該卷證之釋明,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如詳考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事證未償還仍然存在,蓋因相對人主張反悔或部分未履行義務之投資風險、或不可撤銷契約義務而未取回本票及事物,亦應返還其債權人利益等語云云。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102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件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之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執有被告(即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正本1張左項另附屬提貨同意書:倘嗣後拖欠債款…願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費用為證,89年3月10日被告(即相對人)親筆印文、另則有點交契約收21份簽名書類可證,詎屆期因故拖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4號支付命令情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旗救字第1號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本票及不可撤銷契約書、合約書、專利權點交清冊、簽署單等依合意一致性文字、簽名成立契約及以原卷蓋印為正本可證……」,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票據法關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千萬元,嗣於起訴後減縮為10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縮減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28至29頁)。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2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與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可知,抗告人均係以相對人未支付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價金,且因相對人未辦理系爭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系爭專利權因此失效,而分別請求買賣價金2千萬元以及系爭專利權因此失效之損害賠償2千萬元。又參照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證據,即係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所指之系爭文書,顯見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證據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案件所提之證據均屬相同,此有前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抗告人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4月25日雄分院 清民來 105重上16號字第0410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全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76-1頁)。本件既與抗告人所提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且均以相對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亦均為抗告人就買賣契約及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千萬元,自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5年度民救字第2號曾准予本件之訴訟救助,可見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查該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本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以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勝訴之望,而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已經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卷在卷可按,故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後訴與前訴既屬同一事件,而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後訴之起訴即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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