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祝惠民 被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民國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3,53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給付伊415,122元(含短少給付之加班費38,845元、未核退103年10月10日起至22日止之傷病給付22,032元、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254,42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年6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補正)狀,追加請求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未休薪資83,616元,並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170,221元(含加班費38,845元、未核退之住院差額22,032元、薪資25,728元、國定假日及特休假83,616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701元(含加班費38,845元、未核退103年10月10日起至22日止之傷病給付22,032元、103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扣除原審判決勝訴12天部分,為17,208元、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未休83,616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再於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捨棄103年10月10日起至22日止之未核退傷病給付22,032元部分,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669元(加班費38,845元、103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12日後為17,208元、國定假日及特休假83,61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項目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受被上訴人聘僱派駐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時薪127元。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每月僅給24小時加班費,短少給付加班費52,323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補發13,478元,尚短付38,8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伊於103年10月10日上班中發病,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自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罹病期間薪資17,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被上訴人自伊任職以來始終未給付伊國定假日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共計83,61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8,845元、103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17,208元、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聘僱上訴人時即告知保全工作性質,每日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時間9.5小時、用餐時間30分鐘、休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其中休息及備勤時間給薪1/4,用餐時間則不給薪,故每日給薪工時為10小時,另國定例假日、特休假加班費已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伊就兩造約定薪資僅有溢付,並無短少給付;又上訴人自103年10月10日發病住院起至103年10月22日出院,嗣後其身體恢復狀況良好,卻始終未返回上班,其於同年25日自請離職,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且103年10月10日工資已給付,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局提撥13,5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上訴人8,52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66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簽訂勞務契約書、被上訴人發薪辦法及
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福利金辦法同意書、參加團體保險同意書、員工準則、教育訓練及相關規定、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
㈡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在北
捷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工作,每日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9.5小時、用餐時間30分鐘、備勤時間(上訴人主張)即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主張)2小時,前揭2小時期間,被上訴人給薪1/4,上訴人每小時時薪127元。
㈢兩造定有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5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見原審卷第75、150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上班期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突發住
院,經診斷與工作之促發有關,屬職業病,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26至28、38頁)。
㈤上訴人因罹患上述職業病,領得勞保局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6,720元(見原審卷第34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自請離職。
㈦上訴人就附表二當月實際工作天數及被上訴人公司當月實際給付工資金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㈠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38,8
45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
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12日)17,208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
38,845元,及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接受被上訴人派任執勤保全職務之保全員或監督管理人員等語,業經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備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15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公告之工作者(見原審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月休至少5至6天。另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勞動部100年5月13日勞動2字第1000130894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之約定,並未逾越勞基法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
⒉又勞工備勤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
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待命備勤時間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查:上訴人每天上班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9.5小時,用餐時間半小時,休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固主張:伊上班時間12小時無線電均須隨身配戴,故休息及備勤時間仍應給予倍率加班費云云,惟依卷附「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記載:「…『休息』勤務為備勤狀態,倘若車站發生緊急事件、火災警訊、跳電、公車接駁、多組旅客引導…等等需立即中止休息,至詢問處或指定地點協助故障排除及引導服務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原告(按即上訴人)僅須於緊急狀態才停止休息而前往協助處理,非緊急狀態時仍屬休息時間,得在候勤室做私人事情,不受北捷公司之拘束,但不要離開太遠(距幹部表示最多1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1條、第
6.2.4條分別規定:「總休息時間訂定原則…12小時制總休息時間120分鐘。」、「除非緊急、特殊狀況或引導服務,不得佔用休息時間;若因前述原因而佔用休息時間,值班站長須調整值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堪認上訴人於休息及備勤時間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而北捷公司要求上訴人隨身配戴無線電,無非係為聯絡方便,掌控站內人員,尚難徒憑其休息及配勤時間均需配掛無線電,驟認該段期間應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況被上訴人之給薪標準,亦將休息及備勤時間共2小時給薪1/4(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另衡諸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派駐北捷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達近2年,從未見上訴人就工時及被上訴人計薪之方式反對,兩造並據此履行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前述給薪標準,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休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用餐時間半小時亦屬備勤時間,應計付工資
云云,惟因兩造約定係以時薪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已另給薪1/4,上訴人於用餐時間既無提供勞務,自無就該段時間請求給付薪資之理。至上訴人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4條僅規定休息時段禁止在外用餐,並未限制上訴人在站內休息或用餐,且如有特殊情形佔用,值班站長仍應調整值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如前⒉所述),再觀諸卷附北捷公司「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亦將用餐時間與休息時間分列(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每日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工時合計為10小時(計算式:9.5+2×1/4=10),洵屬有據。
⒋再者,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例休假日處理原則:每週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付勞工2日例假日。另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調移給假,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辦理。」(見原審卷第75頁),兩造間就工時已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甚明,詳如前述,故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⒌自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每月18,78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元,又於102年4月1日起修正調高為每月19,047元,再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元、每月19,273元等情,有勞動部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等函文公告在案。被上訴人抗辯:國定假日1年共19天,任職滿1年後特休假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背面),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如將上訴人國定假日工資平均先行月給2,011元(計算式:127×10×19÷12=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任職滿1年後特休假7天,年度平均先行月給741元(計算式:127×10×7÷12=741),再加計系爭約定書約定計付之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每月工作天數及當月實際給付工資總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㈦),而前揭實際給付工資總額並未低於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基本工資總和(詳如附表二所示),顯然已領取超過基本工資總和之薪資,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38,845元及未付國定假日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12日)17,208元,是否有理由?按勞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上班期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突發住院,經診斷與工作之促發有關,屬職業病,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10月份薪資,已給付至10月10日乙節,有薪資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0、149頁背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自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12日薪資15,240元(計算式:127×10×12=15,240);又上訴人因罹患職業病,領得勞保局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6,72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被上訴人應補償之工資。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8,520元(計算式:15,240-6,720=8,520)。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0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5日自請離職前仍有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10日以後之薪資,逾8,520元部分,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08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8,845元、103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罹病期間薪資17,208元、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加班費差額及罹病期間工資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1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部分)┌──┬───────┬───────────┬───────────┐│編號│年月份及當月實│被上訴人應付工資(新臺│被上訴人應付差額(新臺│││際工作天數│幣)│幣)│├──┼───────┼───────────┼───────────┤│1│101年11月│45,024元│4,824元│││(共25天)│││├──┼───────┼───────────┼───────────┤│2│101年12月│38,592元│無│││(共24天)│││├──┼───────┼───────────┼───────────┤│3│102年1月│38,592元│無│││(共24天)│││├──┼───────┼───────────┼───────────┤│4│102年2月│38,484元│無│││(共23天)│││├──┼───────┼───────────┼───────────┤│5│102年3月│43,416元│3,216元│││(共25天)│││├──┼───────┼───────────┼───────────┤│6│102年4月│45,024元│4,824元│││(共25天)│││├──┼───────┼───────────┼───────────┤│7│102年5月│38,592元│1,008元│││(共24天)│││├──┼───────┼───────────┼───────────┤│8│102年6月│38,592元│1,008元│││(共24天)│││├──┼───────┼───────────┼───────────┤│9│102年7月│42,442元│1,175元│││(共25天)│││├──┼───────┼───────────┼───────────┤│10│102年8月│42,008元│1,176元│││(共25天)│││├──┼───────┼───────────┼───────────┤│11│102年9月│45,024元│4,392元│││(共26天)│││├──┼───────┼───────────┼───────────┤│12│102年10月│36,984元│924元│││(共23天)│││├──┼───────┼───────────┼───────────┤│13│102年11月│38,592元│1,008元│││(共24天)│││├──┼───────┼───────────┼───────────┤│14│102年12月│46,632元│4,476元│││(共27天)│││├──┼───────┼───────────┼───────────┤│15│103年1月│37,984元│924元│││(共23天)│││├──┼───────┼───────────┼───────────┤│16│103年2月│36,376元│840元│││(共22天)│││├──┼───────┼───────────┼───────────┤│17│103年3月│40,200元│1,092元│││(共25天)│││├──┼───────┼───────────┼───────────┤│18│103年4月│38,592元│1,008元│││(共24天)│││├──┼───────┼───────────┼───────────┤│19│103年5月│38,592元│1,008元│││(共24天)│││├──┼───────┼───────────┼───────────┤│20│103年6月│36,984元│924元│││(共23天)│││├──┼───────┼───────────┼───────────┤│21│103年7月│46,632元│4,476元│││(共26天)│││├──┼───────┼───────────┼───────────┤│22│103年8月│46,632元│4,476元│││(共27天)│││├──┼───────┼───────────┼───────────┤│23│103年9月│53,699元│9,544元│││(共28天又5小│││││時)│││├──┴───────┼───────────┼───────────┤│合計││52,323元│├──────────┴───────────┴───────────┤│備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工資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資之差額,詳如其提出││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差額52,323元部分,扣除104年1月23日補給13,478元,剩餘38,845元。│└──────────────────────────────────┘附表二:
┌──┬─────┬──────────────┬─────┬──────────────────────┐│編號│年月份及當│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下限│││月實際工作││際給付工資││││天數││││├──┼─────┼──────────────┼─────┼──────────────────────┤│1│101年11月│35,031元│40,200元│30,042元│││(共25天)│(127×240+127×10×2+││(103×240+103×10×2+3,262=30,042)││││2,011=35,031)│││├──┼─────┼──────────────┼─────┼──────────────────────┤│2│101年12月│32,491元│38,592元│27,982元│││(共24天)│(127×240+2,011=32,491││(103×240+3,262=27,982)││││)│││├──┼─────┼──────────────┼─────┼──────────────────────┤│3│102年1月│3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37,584元│29,612元│││(共24天)│││(109×240+3,452=29,612)│├──┼─────┼──────────────┼─────┼──────────────────────┤│4│102年2月│31,221元│37,560元│28,522元│││(共23天)│(127×230+2,011=31,221)││(109×230+3,452=28,522)│├──┼─────┼──────────────┼─────┼──────────────────────┤│5│102年3月│3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39,108元│31,792元│││(共25天)│││(109×240+109×10×2+3,452=31,792)│├──┼─────┼──────────────┼─────┼──────────────────────┤│6│102年4月│3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39,108元│3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共25天)││││├──┼─────┼──────────────┼─────┼──────────────────────┤│7│102年5月│3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37,584元│29,612元(計算式同編號3)│││(共24天)││││├──┼─────┼──────────────┼─────┼──────────────────────┤│8│102年6月│3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37,584元│29,612元(計算式同編號3)│││(共24天)││││├──┼─────┼──────────────┼─────┼──────────────────────┤│9│102年7月│3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39,108元│3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共25天)││││├──┼─────┼──────────────┼─────┼──────────────────────┤│10│102年8月│3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39,108元│3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共25天)││││├──┼─────┼──────────────┼─────┼──────────────────────┤│11│102年9月│37,571元│40,632元│33,972元│││(共26天)│(127×240+127×20×2+││(109×240+109×20×2+3,452=33,972)││││2,011=37,571)│││├──┼─────┼──────────────┼─────┼──────────────────────┤│12│102年10月│31,221元(計算式同編號4)│36,060元│28,522元(計算式同編號4)│││(共23天)││││├──┼─────┼──────────────┼─────┼──────────────────────┤│13│102年11月│33,232元│37,584元│30,884元│││(共24天)│(127×240+2,011+741=││(109×240+3,452+1,272=30,884)││││33,232)│││├──┼─────┼──────────────┼─────┼──────────────────────┤│14│102年12月│40,852元│42,156元│37,424元│││(共27天)│(127×240+127×30×2+││(109×240+109×30×2+3,452+1,272=││││2,011+741=40,852)││37,424)│├──┼─────┼──────────────┼─────┼──────────────────────┤│15│103年1月│31,962元│36,060元│31,434元│││(共23天)│(127×230+2,011+741=││(115×230+3,642+1,342=31,434)││││31,962)│││├──┼─────┼──────────────┼─────┼──────────────────────┤│16│103年2月│30,692元│34,536元│30,284元│││(共22天)│(127×220+2,011+741=││(115×220+3,642+1,342=30,284)││││30,692)│││├──┼─────┼──────────────┼─────┼──────────────────────┤│17│103年3月│35,772元│39,108元│34,704元│││(共25天)│(127×240+127×10×2+││(115×240+115×10×2+3,642+1,342=││││2,011+741=35,772)││34,704)│├──┼─────┼──────────────┼─────┼──────────────────────┤│18│103年4月│33,232元(計算式同編號13)│37,584元│32,584元│││(共24天)│││(115×240+3,642+1,342=32,584)│├──┼─────┼──────────────┼─────┼──────────────────────┤│19│103年5月│33,232元(計算式同編號13)│37,584元│32,584元(計算式同編號18)│││(共24天)││││├──┼─────┼──────────────┼─────┼──────────────────────┤│20│103年6月│31,962元(計算式同編號15)│36,060元│31,434元(計算式同編號15)│││(共23天)││││├──┼─────┼──────────────┼─────┼──────────────────────┤│21│103年7月│38,312元│40,632元│37,184元│││(共26天)│(127×240+127×20×2+││(115×240+115×20×2+3,642+1,342=││││2,011+741=38,312)││37,184)│├──┼─────┼──────────────┼─────┼──────────────────────┤│22│103年8月│40,852元(計算式同編號14)│42,156元│39,484元│││(共27天)│││(115×240+115×30×2+3,642+1,342=││││││39,484)│├──┼─────┼──────────────┼─────┼──────────────────────┤│23│103年9月│44,662元│44,315元│42,934元│││(共28天又│(127×240+127×45×2+││(115×240+115×45×2+3,642+1,342=│││5小時)│2,011+741=44,662)││42,934)│├──┼─────┼──────────────┼─────┼──────────────────────┤│24│103年10月│15,452元│16,080元│16,484元│││(共10天)│(127×10×10+2,011+741││(115×10×10+3,642+1,342=16,484)││││=15,452)│││├──┴─────┴──────────────┴─────┴──────────────────────┤│備註:││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工資及實際給付工資,詳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第8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即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㈠例假日工資:││⒈101年:3,262元(103×10×19÷12×2=3,262)││⒉102年:3,452元(109×10×19÷12×2=3,452)││⒊103年:3,642元(115×10×19÷12×2=3,642)││㈡特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任職滿1年):││⒈102年11月至12月:1,272元(109×10×7÷12×2=1,272)││⒉103年:1,342元(115×10×7÷12×2=1,342)│└────────────────────────────────────────────────────┘附表三(上訴人請求罹病期間工資17,208元之計算式):
日薪1,608元:127(時薪)×10小時+127×2小時(每日休息備
勤時間2小時)×1.33=1,608罹病期間薪資25,728元:1,608(日薪)×16(103年10月10日至
10月25日共計16日)=25,728請求金額17,208元:25,728─8,520(原審判決勝訴部分)=17,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