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培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培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2月4日當日或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起至同月25日或往前回溯2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0年8月22日當日或往前回溯3日內起至同年12月25日或往前回溯2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2052公克、驗餘淨重0.1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73公克、驗餘淨重0.4956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培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培鈞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42、43、45、6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白色粉末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為0.2052公克,驗餘淨重為0.1922公克;該包透明結晶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73公克、驗餘淨重0.495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64頁)在卷可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31至34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2月4日當日或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起至同月25日或往前回溯2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0年8月22日當日或往前回溯3日內起至同年12月25日或往前回溯2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培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5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