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嘉駿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12
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李嘉駿所犯上開6罪,分係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違反戶籍法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8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竊盜罪││││害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9日│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間某日、│││││104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6號│緝字第122號│字第79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356號│130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7月22日│105年3月31日│105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356號│1308號││判決├────┼────────┼────────┼────────┤││判決│104年08月19日│105年5月2日│105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898號(編│字第7334號(編號│字第17209號(編│││號1至2,應執行│1至2,應執行拘│號3至5,應執行拘│││拘役80日)│役80日)│役120日)│└────────┴────────┴────────┴────────┘┌────────┬────────┬────────┬────────┐│編號│4│5││├────────┼────────┼────────┼────────┤│罪名│戶籍法(變造國民│變造特種文書罪││││身分證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間之某日│104年3、4月間││││至104年5月15日查│││││獲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06號│字第79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130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1308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209號(編│字第17209號(編││││號3至5,應執行拘│號3至5,應執行拘││││役120日)│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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