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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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倪國霖
楊素娥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周雨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居住之新竹市○○路○段○號○○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係構造為RC造、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領有被告核發(81)工建字第409號建造執照、(84)工使字第502號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告自民國88年起即以該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機械停車位、社區管理等事項,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其中原告不服被告101年4月6日府工使字第1010036130號函(下稱101年4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287586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嗣於105年1月29日,以系爭大樓有不合法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違法,如外牆凸出建築線及未留間距造成外牆破損,未見函覆,函請行政院處理,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移轉內政部營建署,再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以105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50036106號函(下稱105年3月16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68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突出的雨遮超過基地範圍,違反建築線的規定;又系爭大樓與鄰棟建築間隔未留間距,造成外牆破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後段規定,原告因此至今無法入住,足證被告當時核發系爭大樓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違法之處,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本件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3月16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被告105年3月16日函僅係對原告說明陳情事項已多次函復說明在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規定,對原告陳訴事項,不再受理函復之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又本件系爭大樓先前經過鑑界後並無原告所稱超出建築線的問題;另有關系爭大樓與鄰近建物須留出碰撞間隔部分,被告已請設計建築師提出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聽到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課人員告訴他的,但系爭大樓於81年建造時並沒有關於碰撞距離限制規定。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大樓臨東大路側屋頂層外牆花崗石岩面磚掉落之缺失,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前曾函請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針對外牆花崗石岩面磚掉落事項,提供辦理情形,經該會於101年5月11日函復業已處理,至今未再有掉落之情形,故亦無危害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⒈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⒉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⒊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自88年起即以該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機械停車位、社區管理等事項,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其中原告不服被告101年4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至13頁)。原告又於105年1月29日,以系爭大樓有不合法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違法,如牆凸出建築線及未留間距造成外牆破損,未見函覆等情,函請行政院處理。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移轉內政部營建署,再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以105年3月16日函復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原告105年1月29日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原告原訴請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凸出建築線及未留間距造成外牆破損等情修正改進(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書),嗣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係爭執被告當初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行為,其105年1月29日函即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訴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款規定,重新審查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105年1月29日函固解釋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惟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於81年、84年間所核發;又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不久,即知悉有關系爭大樓外牆凸出建築線出建築線之問題,另於103年間聽聞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課人員表示,知悉與鄰棟建築留出適當間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4、59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申請程序重開,揆諸前開說明,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應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5年內之法定期間,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部分為審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被告105年3月16日函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不同,原告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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