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告 陳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詳,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本院已調閱有關「TIP0000000B649」之乘客資料及門號資料附卷,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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