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琨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琨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琨徨係受僱於銓聖有限公司之電焊鐵工,平時需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胡麗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方,遭孫琨徨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自後撞及,致胡麗娜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顎骨併牙齒骨折脫位、左腳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琨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5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4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項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銓聖機械有限公司,從事電焊鐵工之工作,案發時係駕駛銓聖機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送貨,回程時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可認其駕駛上開小貨車為與其主要職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上情,堪認如變更起訴法條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27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被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