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吳文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尿液強制採驗人口,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