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為通緝犯身分之邱民璋,於逮捕過程中,邱民璋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房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方,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遭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被告查獲過程如上所述,警方固於逮捕通緝犯時得行附帶搜索,然此僅限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房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方,此一行為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經警方採集二瓶尿液均送驗,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4988、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該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被告邱民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內含有微量不可分離之毒品)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微量不可分離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