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果汁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維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MA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MA,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於 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果汁包1包(含袋毛重1.92公克、淨重0.9696公克、因鑑驗取用0.2061公克,驗餘淨重0.7635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曾維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澄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下稱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時,經由該名乘客將摻有MMA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毛重1.92公克)置於曾維澄車內置物箱中交付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為警於前開車輛上查獲上開毒品果汁包1包及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34公克,另行送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維澄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警在其所駕駛車輛之置物箱內查獲毒品果汁包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之前有載過客人去汽車旅館,不知是否為客人掉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亦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餘光看到所載送之人將黑色分裝袋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未帶下車,直到查獲時始知為毒品,其車內置物箱有蓋子,其有拿菸給客人時置物箱蓋也是由其自己蓋上等情在卷,而扣案之果汁包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
MMA藥品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01/20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既知情不詳之人置放果汁包於其加蓋之置物箱內,若認係他人所遺落之物品當及刻返還並處理,焉有任其置放車內多日未理,足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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