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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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數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2.9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令,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之請求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