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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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①、4、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3①、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①、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上開各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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