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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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

聲請人 顏家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博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表明票號0000000之本票之正確發票日。

二、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三、是否請求利息?若是,表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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