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置有不動產數筆,均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所有貸款則由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竟不守婦道,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他人通姦,事為上訴人發覺,要求上訴人原諒,自願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所有名下之財產,過戶至上訴人即歸上訴人所有為離婚條件,並約定於離婚生效後為停止條件,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附之條件,係屬歸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上述之私法上之權利變更之契約。除被上訴人贈與訴外人 戴國凡 部分,因訴外人戴國凡另有債務,由上訴人出名登記完畢外,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17之1地號田面積493.70平方公尺暨同段217之2地號,面積16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認為所有名下不動產全部歸上訴人為不公,為意圖阻止離婚所附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之條件成就,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以郵政存證信函第1067號函撤銷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裁判離婚,於96年5月16日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後,於96年10月31日在該法院成立和解,除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酌減為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因而離婚遂成立,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6日辦畢離婚之登記,據此兩造之協議離婚亦因而確定,是原協議離婚所附停止之條件即已完成,據此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財產應全部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即歸上訴人所有。
二、離婚協議所附條件為離婚生效後,始將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係阻止離婚所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田面積493.70平方公尺,暨同段217之2地號田面積16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與他人通姦事為上訴人發覺,要求上訴人原諒,始「自願將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之財產過戶至上訴人所有」「作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惟上訴人嗣後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則係經法院認定兩造之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而判決准予離婚,不但原因不同,且協議離婚與法院判決離婚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條件,係附於兩造前於94年12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契約,已據被上訴人 嗣旋 主張該契約之簽署,實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詐使被上訴人簽署,業經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在案,則上訴人仍援以主張,難認有據。
三、退萬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條件,既係附於兩造前於94年12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則該所謂停止條件,縱令可採,亦顯係依附於兩造之該「離婚契約」上,並非依從於其他任何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或法律條件上,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既消滅於無形,與「協議離婚」之結果相同,應可認停止條件生效云云,實倒果為因、任意混肴。蓋兩造婚姻關係嗣雖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惟此係兩造於簽署該離婚契約當時,尚未發生且發生不確定之未來事實,兩造當時既未預見、當無從亦確未以其為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條件,此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證,至為灼然。則上訴人以「兩造已判決離婚」之「不確定發生事實」(非兩造「協議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生效),推定條件成就云云,顯難謂合。反之,經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訂約文字及內容,縱認可採,即僅可推知「財產移轉登記之條件」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上,而非第三者(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二者之條件與內容均不相同,未可等同視之,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改變身分關係之契約縱屬不得強制履行,惟聯立之財產分配仍非不得請求履行」云云,實屬刻意隱飾「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立有『雙方於離婚生效後』」之『條件』之事實,是所謂「聯立財產之分配」仍繫於上開條件之成就,上開條件既未成就,且不得比附援引,逕為認定,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仍屬無據。
五、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訴請離婚(96年度婚字第61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6年10月31日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部分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
二、和解內容為除給付上訴人4,000,000元部分酌減為200,000元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持原審判決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辦畢離婚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即是否為上訴人使用詐術,於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之濟,詐使被上訴人簽署?
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三、若該協議書無撤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不協同上訴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否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四、「財產移轉登記之條件」是否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上,而非第三者(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即是否為上訴人使用詐術,於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之濟,詐使被上訴人簽署?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酌。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詐使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所辯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有關上訴人率眾勒令被上訴人在重度憂鬱精神狀態下簽署協議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進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證對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若該協議書無撤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不協同上訴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否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一)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女方同意將名下之財產過戶至男方即歸男方所有,另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債務,歸由個人負擔」、第六條:「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始生離婚之法律上效力」,是兩造係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作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然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協同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絛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尚嫌無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以被上訴人單純未協同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使兩造之婚姻之身分關係不消滅,既不得強制被上訴人履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故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財產移轉登記之條件」是否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上,而非第三者(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
(一)再查兩造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部分被上訴人則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第9頁、第53頁)。續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持上開判決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然查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內容探求兩造真意,應係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協議離婚並協同辦畢離婚登記為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非經法院之判決離婚而辦理之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蓋兩造既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以離婚生效後,始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有,自未預見日後兩造係以判決離婚,並由上訴人持離婚判決書辦畢離婚登記收場,故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顯非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可預期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乃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並協同辦畢離婚登記上,而非第三者(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故上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未發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停止條件未成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17-1地號田面積493.70平方公尺,暨同段217之2地號田面積16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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