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鎮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52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 林敏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5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規定,於101年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5207號裁決書裁處林敏凱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停止線前,原係停在內側車道第2輛車,因前車(第1輛車)忽亮起閃光警示燈,異議人心想該車可能發生故障而將受阻擋,不得不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異議人駛往外側直行車道後,前車(第1輛車)可能因故障已排除,也在左轉燈亮起後起步行駛,而異議人變換車道時路口停止線前之拍攝違規照相機也產生動作,證明異議人原行駛在內側車道,非一開始即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此部份請向交通隊調閱相關照片即可證實,異議人係因前車(第1輛車)因故閃警示燈被迫變換車道,交通隊之處分係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係前揭車輛登記名義人林敏凱,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係林敏凱,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應由受處分人林敏凱聲明異議,然本件卻係由未具委任狀之第三人即異議人李鎮坤以自己個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李鎮坤既非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