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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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俐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俐玲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俐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表哥 李昇峰 ,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138.9公里處(苗栗縣通霄鎮)時,左後輪突然爆胎,林俐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滑離車道,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遽急控制方向盤往右修正而大角度轉向,致自用小貨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而橫停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適有 陳武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同向在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避煞不及,撞擊前開橫停之自用小貨車,致李昇峰受有顱腔破裂、軀幹四肢嚴重外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並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亦致林俐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水腫、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陳武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操作不當,致罹刑章,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而被害人乃被告之表哥,被告本人亦身負重傷,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