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吳東宥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2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於本院100年9月13日100年度補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00年度國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並均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