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OKIA牌83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將該拾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有NOKIA廠牌83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該SIM卡已遭被告使用完後丟棄等情,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而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係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並藉無線電波傳送SIM卡所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如將他人之SIM卡裝置在行動電話機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電訊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門號之信號,要求電訊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之目的,在於用以盜打電話以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並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7313元,本不宜寬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其所盜打之通信費用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頗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83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屬被告犯盜用他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