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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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具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5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具,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24小時內所採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1日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層譜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具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吸食器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為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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