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甲○○」署押壹拾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90年4月25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 蘇玟霈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犯罪事實「 蘇淑樺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後,於90年4月25日在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蓋印前開偽造「甲○○」之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4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投保及簽名(93年度偵字第21730號偵查卷第7頁、第2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未曾同意乙○○以其女兒作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乙節(參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 翁陳美慧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未曾與甲○○接觸過,是聽被告所言已得到甲○○同意投保,並有告知被告要由甲○○及蘇玟霈親自簽名等情(參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確實未得甲○○及蘇玟霈同意,而擅自向國泰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百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印章1顆後,蓋用在90年4月25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而偽造「甲○○」之印文4枚之行為及被告多次偽造甲○○、蘇玟霈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甲○○印章並蓋用於要保書之事實,聲請人對此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上吸收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有關之保險給付亦有交付甲○○,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偽造之「甲○○」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偽造之「甲○○」印文4枚、甲○○之署押10枚、蘇玟霈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