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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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533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甫於91年11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日13時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與街口之「光陽機車廠」停車廠內,連續打開 許明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俊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停放機車於該停車場之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後,以翻動置物箱找尋財物之方式,雖著手欲竊取分別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許明哲、黃俊明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未果,惟亦自其他不詳車輛內竊得不詳之人所有電腦光碟機乙部、硬碟機乙台及電腦書籍乙本。嗣丙○○於繼續著手翻動其他車輛時,為「中鋼保全公司」駐點保全人員甲○○、丁○○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光碟機乙部、硬碟機乙台及電腦書籍乙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證人甲○○、丁○○、許明哲、 黃俊西 、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1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電腦光碟機乙部、硬碟乙台及電腦書籍乙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一次,又竊得電腦光碟機乙部、硬碟乙台及電腦書籍乙本一次,並竊取被害人許明哲、黃俊明及戊○○機車內財物均未得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三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既遂、三次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光陽機車廠」停車廠內連續行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甫於91年11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被查獲後,仍再度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顯無悔意,惟其於本件犯後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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