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EX210631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10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 徐佩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繪有紅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簡皇銘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警員當時對伊出言不遜,說:「好膽麥走」,伊前往派出所理論,且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云云。
四、本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之行為,僅以上詞置辯。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紅線停車之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故由警員在通知單上記明「收受者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等旨,即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倘若違規人動輒以拒絕收受作為手段,故意規避應到案日期,勢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困難;益且對於當場簽章收受罰單之違規人而言,殊有不公。因此,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未收受罰單為抗辯理由。至於受處分人質疑警員執法態度一事,受處分人倘有權利受損,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表示異議,仍不得據此主張本件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