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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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誼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誼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佳誼與 郭靖怡 原為朋友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同事關係,應予更正),林佳誼因懷疑郭靖怡挑撥離間、盜用MSN帳號及入侵電腦之緣故,遂自民國102年1月底起,持續以行動電話傳送辱罵訊息予郭靖怡,嗣郭靖怡以簡訊回覆欲與林佳誼為溝通辯白,林佳誼除不予接受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1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孤立我沒關系(應為「係」之誤寫)如果殃及無辜不要怪我。郭靖怡尤其是你這死變態。...我不會再傳了但我做什麼請不要怪我。」等內容之簡訊至郭靖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9月10日以其「林佳誼」Facebook帳號傳送「生日變忌日」之訊息內容至「CherrisKuo」之郭靖怡Facebook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郭靖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靖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佳誼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孤立我沒關系(應為「係」之誤寫)如果殃及無辜不要怪我。郭靖怡尤其是你這死變態。...我不會再傳了但我做什麼請不要怪我。」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郭靖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以其Facebook帳號傳送「生日變忌日」之訊息內容至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離職後返回屏東,透過朋友得知告訴人做了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伊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但告訴人均不出面,伊也遍尋不著告訴人,致情緒崩潰而長期服藥,伊自行查證後發現MSN和Facebook帳號被盜,在102年間報案,但警方遲遲未通知結果,伊懷疑告訴人以其法律背景影響警方吃案,所以伊所傳「我做什麼請不要怪我」的意思是要去檢舉,讓告訴人沒辦法考律師跟司法官;至於伊於Facebook上所載之「生日變忌日」,是寫在動態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因精神問題前往醫院治療,足見被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被告雖於102年6月16日傳送「孤立我沒關係,如果殃及無辜不要怪我......但我做什麼請不要怪我」之訊息,然依告訴人102年6月26日傳送之訊息顯示,告訴人主觀上僅將上開訊息認為係「咒罵」,且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對質,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該訊息亦不認為係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事後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6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對質,益徵告訴人接受此訊息後,並未心生畏懼;至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固發送「生日變忌日」之訊息屬實,惟綜觀該訊息全文,僅在表達對於告訴人行為之不悅、不認同,應非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於發送上開訊息時,確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發送之內容應不該當刑法上惡害通知之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同年9月1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其「林佳誼」Facebook帳號傳送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訊息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Facebook帳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0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幀及Facebook對話訊息內容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38頁),首堪認定屬實。
ꆼ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稽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不睦,並質疑告訴人挑撥離間、盜用MSN帳號及入侵電腦等情,另衡酌被告除上揭發送之訊息外,另傳送「請閉上妳的烏鴉嘴」、「害人害到谷底」、「臭三八」、「死癟三」、「一直造謠一直扭曲」、「吃屎啦」、「超討厭妳這死抓耙仔。死小偷」、「臭變態。死變態。偷窺狂」、「臭俗辣」、「不要臉的賤貨」、「機掰小」、「死破麻」、「衣冠禽獸」等謾罵字眼(見他字卷第29頁至31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極度不悅,一再表達心中不滿,且二者間之因果及時序先後關係亦甚明確,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誤;再細繹上揭簡訊及臉書內容「郭靖怡尤其是你這死變態。...我不會再傳了但我做什麼請不要怪我」、「生日變忌日」等訊息,足認被告所欲通知之對象直指告訴人無訛,並係向告訴人傳達其欲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無訛,且此舉亦造成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是被告所為確屬惡害之通知無誤。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ꆼ至被告另辯稱:係因長期服藥精神崩潰,始於情緒不穩狀態
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提出病歷及藥袋等資料以實其說,惟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及Facebook訊息內容(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8頁),被告用語流暢並言之有物,與告訴人的應對內容亦屬正常,明確表達其想法,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病歷及藥袋等資料,被告係於100年間10月份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及春霖診所就診,至101年11月止間隔以親自看診或領藥方式就醫,故於本件案發時(102年6月及9月),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就醫情事或精神狀態影響行為之情況。基此,足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隔已有3個月,又分別以行動電話及在Facebook帳號傳送恐嚇訊息,時間及空間上可明確區分,難認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而應認屬接續犯之情事,是其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2年6月16日以行動電話所傳送之恐嚇訊息,未敘及「孤立我沒關系(應為「係」之誤寫)如果殃及無辜不要怪我。郭靖怡尤其是你這死變態。」等內容,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先後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ꆼ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犯後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行,均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末查,被告林佳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述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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