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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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曹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沈月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曹仲鈞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曹仲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光輝之女曹仲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曹光輝、沈月美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為踐行陳報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沈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女曹仲鈞於94年8月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曹光輝主張其女曹仲鈞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即聲請人及母親沈月美為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曹仲鈞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曹仲鈞之監護人曹光輝 陳明 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沈月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沈月美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4年4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受監護宣告人曹仲鈞之兄弟姊妹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沈月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仲鈞之母,對其財產狀況應甚為清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曹仲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在於實施監督監護人,因此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本院既依沈月美本人意見改指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仲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月美自不得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曹仲鈞之監護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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